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成員」以下補充「於114年3月間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券」2字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
瑞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補充、更正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載有「瑞商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明印」印文各1枚)」之記載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張惠珉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有關被告向告訴人劉黔明出示偽造之瑞商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速」、「萱萱」、「枸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面交金額新臺幣10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張惠珉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4年4月29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上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印」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0頁 2 「張惠珉」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42號被 告 張惠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珉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萱萱」、「枸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方式,訛詐劉黔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號「秀山國小」,交付10萬元,嗣由張惠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劉黔明出示「瑞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張惠珉工作證,表示其係瑞商公司營業員張惠珉,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瑞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明印」印文各1枚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予劉黔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劉明。嗣張惠珉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萱萱」,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劉黔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領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萱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黔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載有「瑞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明印」印文各1枚)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瑞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明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瑞商公司之存款憑證單階段行為,而偽造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自陳本案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