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汝佳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房)(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邵汝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邵汝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之記載、第11行「邵汝佳並」後補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記載、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被告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W」、「法號」、「老衲回來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文瀴等6人雖因遭詐騙而單次或多次匯
款,再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之時、地密接,分別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⒉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說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工作不太穩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惟考量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則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共1日(即114年6月22日),可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詳下述),其參與期間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汝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
年6月16日某時許起,參與「黃聰」(通訊軟體飛機暱稱「W」、「TKT388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法號」、「老衲回來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邵汝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邵汝佳前因於114年6月5日詐取告訴人楊海華財物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9月5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案均為114年6月間,且均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再參前案判決可知集團中均有共犯「W」、「法號」、「老衲回來了」等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參與「W」集團業經判決確定,犯罪所得於該案也沒收了等語,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前案雖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但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邵汝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許文瀴(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帳號「lin11_17_」私訊許文瀴,佯稱要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表示欲透過「綠界PAY」付款,然許文瀴點入該網址後發現訂單不成立,LINE暱稱「童政鈞」之不詳成員便向許文瀴誆稱須辦理「綠界PAY」帳戶,以驗證及辦理退款程序云云,致許文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4萬6,22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育傑) 114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114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 2萬1,116元 2萬5元 6,005元 114年6月22日14時13分許 2萬9,98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1分許止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昌隆店 1萬5元 2 鄭宇真(有提告) 114年6月21日21時5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何子婕」私訊鄭宇真,佯稱要向其購買倉鼠用品,且要使用「大榮賣貨便」交易,又稱無法完成訂購,LINE暱稱「張志華(大榮簽署運貨)」之不詳成員便向鄭宇真誆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驗證云云,致鄭宇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49分許 1萬9,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許景惠) 114年6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7分許止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3 陳宥縈(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黃靖文」私訊陳宥縈,佯稱欲向其購買韓星金秀賢的週邊小卡,並稱要用新竹物流交易,LINE暱稱「新竹物流客服專員」、「國泰世華值班專員陳明偉」、「金融金管蔡瑋斌」等不詳成員便又向陳宥縈誆稱需進行認證簽署云云,致陳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52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14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 1萬2,01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05元 4 張凱琍(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陳雪妮」聯繫張凱琍,佯稱要出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但需先支付訂金,然張凱琍點入賣貨便網站後發現其訂購帳號未完成認證,LINE暱稱「林俊嘉」之不詳成員便向張凱琍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張凱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36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朱翊程) 114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41分許止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9,000元 5 陳賢鍇(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Yin Yi Tan」聯繫陳賢鍇,佯稱欲向其購買服飾商品,並欲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LINE暱稱「藍新金流銀行客服」之不詳成員便又向陳賢鍇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認證簽署,待開通帳戶後會返還金額云云,致陳賢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 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5時18分起至同日15時22分許止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114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 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6 黃郁寧(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IG帳號聯繫黃郁寧,佯稱要出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但需先支付訂金,然黃郁寧點入賣貨便網站後發現交易失敗,不詳成員便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黃郁寧誆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對方帳號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5時9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10號被 告 邵汝佳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汝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6日某時許起,參與「黃聰」(香港人民,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W」、「TKT388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法號」、「老衲回來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聰」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地點、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之發卡工作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法號」擔任指示車手提款之工作,「老衲回來了」則擔任指示車手持人頭提款卡應提領多少款項之工作,彼此間透過飛機群組「愛拚才會贏」聯繫,邵汝佳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詐,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邵汝佳由「黃聰」處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依「黃聰」、「法號」、「老衲回來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全數繳回予「黃聰」,再由「黃聰」輾轉將該款項及提款卡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聰」處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依「黃聰」、「法號」、「老衲回來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全數繳回予「黃聰」之事實。 ⑵坦承在香港欠「法號」所屬高利貸集團錢,對方要求伊於114年6月16日入境臺灣做領錢工作抵債,伊來臺後,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4年7月9日被逮捕為止,都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款工作,共提款約20幾次,地點都在雙北,報酬以週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伊共領了約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伊本案有收取報酬3,000元,該報酬係由「黃聰」以現金交付伊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165提領熱點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邵汝佳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聰」、「法號」、「老衲回來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提領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按被告所成立罪數,於各宣告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刑度。另就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取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該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文瀴(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帳號「lin11_17_」至許文瀴的IG帳號私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綠界PAY」網址供許文瀴匯款,許文瀴點入該網址後發現訂單不成立,暱稱「童政鈞」之不詳成員便誆稱須辦理「綠界PAY」帳戶,以須驗證及辦理退款程序等為由誆騙許文瀴,致許文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4萬6,22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育傑) 114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6,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114年60月22日14時13分許 2萬9,98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1分許止 2萬5元 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昌隆店 1萬5元 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昌隆店 2 鄭宇真(有提告) 114年6月21日21時5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何子婕」購買倉鼠用品,其後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志華(大榮簽署運貨)稱要使用「大榮賣貨便」交易,因鄭宇真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驗證,致鄭宇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49分許 1萬9,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許景惠) 114年6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7分許止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3 陳宥縈(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黃靖文」私訊陳宥縈要購買韓星金秀賢的週邊小卡,並稱要用新竹物流交易,復不詳成員以「新竹物流客服專員」、「國泰世華值班專員陳明偉」、「金融金管蔡瑋斌」等暱稱,向陳宥縈誆稱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致陳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52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114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 1萬2,01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4 張凱琍(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陳雪妮」聯繫張凱琍要出賣「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復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嗣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俊嘉」向張凱琍誆稱需付訂金並進行「簽署誠信交易」之認證,致張凱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36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朱翊程) 114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41分許止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5 陳賢鍇(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Yin Yi Tan」聯繫陳賢鍇要購買服飾商品,復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嗣不詳成員以「藍新金流銀行客服」身分,向陳賢鍇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待開通帳戶後會返還金額等語,致陳賢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 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5時18分起至同日15時22分許止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114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 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6 黃郁寧(有提告) 114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IG帳號黃郁寧要出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復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嗣不詳成員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黃郁寧誆稱須匯訂金、黃郁寧操作失誤致對方帳號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等,致黃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15時9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