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可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可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獲得1千元車馬費等語,因認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王可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9日14時26分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GAU」、「王敬嚴」、「明杰」、「蕭一芳」、「啊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可楓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雨佳」向李雅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溫文勝」老師代操,領取飆股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9日14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待王可楓接獲「阿豪」等人指示後,王可楓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阿豪」等人所傳送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上現金欄位內填載20萬元,王可楓復於114年2月9日14時26分,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佯裝為富善達公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李雅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李雅惠,並向李雅惠收取20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富善達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2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等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豪」、「GAU」、「王敬嚴」、「明杰」、「蕭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領取車馬費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