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瑾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公印文」各1枚,應予更正為「印文」各1枚。
㈢犯罪事實一、㈡第16行「扣得手機1支、公證處收據1紙、提款
卡5張」,應補充更正為「扣得手機1支、公證處收據2紙、提款卡5張」。
㈣證據清單編號4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者及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良」、「賴錦文」、「貸款許重祿」、「葉上安」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案由,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載有被害人資料之114年4月28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良」、「賴錦文」
、「貸款許重祿」、「葉上安」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次犯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良」他說會給伊錢,但伊不曾實際拿過錢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5310號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收集帳戶者及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前即數次因擔任車手遭查獲,於本案前更甫於114年4月2日遭當場查獲,竟又再次從事詐騙工作,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分別前端收集帳戶者及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所陳述A03受害情況及被告本欲取款之金額,所幸告訴人A04機警報警處理而未遂,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5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14年度偵字第25310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3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LINE暱稱「洪良」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6日A01永德114偵25310字第114916471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由Line暱稱「洪良」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印文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5310號卷第71頁 2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5310號卷第73頁 3 VIVO Y28s 5G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良」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集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A05與「洪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錦文」、「貸款許重祿」等向A03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淡水英專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復慶門市,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6時57分領取。嗣A05接獲「洪良」指示後,於114年4月13日至同月22日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而持有,以此方式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㈡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向A04佯稱有人欲提領其銀行現金,再佯裝165反詐騙人員,以LINE暱稱「葉上安」向A04佯稱:該名人員持你的證件盜領現金涉有刑案,須交付保證金以證明清白等語,致A04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用以監管。嗣A05接獲「洪良」指示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公證處人員,向A04出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章」公印文各1枚,下合稱公證處公文)之偽造公文書2紙,並收取2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A04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惟A04早先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A05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公證處收據1紙、提款卡5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洪良」所屬詐欺集團,受其指示提款,而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洪良」以不詳方式交付,「洪良」與之前「謝元昊」為不同詐欺集團及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騙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騙而交付25萬4,000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A04遭騙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證處公文2紙、被告手機內與「洪良」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向告訴人收款,且於被告身上扣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洪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偽造公證處公文2紙及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公證處公文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第28號等判決可參,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有以詐術非法收集被害人張淑娟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吳明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被害人池岫蓉所持有、顏千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㈠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提款卡都是遺失等語,被害人吳明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4年5月中旬遭騙等語,被害人池岫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寄出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高雄商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提款卡等語,其等交付或遺失提款卡之時間、方式、名稱均有出入,難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而取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符,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詐騙告訴人A04交付款項,由被告領取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前往面交前,告訴人A04已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被告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未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責。惟上開㈠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