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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岳欣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劉岳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說每日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酬勞,但公司說是月結,故我還沒領報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顏廷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工程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被 告 劉岳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lla」、「魏蒼四」、「Ann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21時51分許,以LINE暱稱「文」向顏廷安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顏廷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艋舺門市戶外區,交付15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劉岳欣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顏廷安收取15萬元而得手,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藏匿於詐欺集團指定處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顏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丟在捷運站或高鐵站之置物櫃,或丟在廟宇神明桌下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廷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同一時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lla」、「魏蒼四」、「Ann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報酬為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Bella」、「魏蒼四」、「Ann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當日可獲得6,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