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俞庭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成年人所屬之」更正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第6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7行「掩飾」、第7行「去向、所在」、第14行「蓋有」均刪除、第16行「收取50萬元」補充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末2行「共同掩飾、」、末行「之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路口」以下補充「及超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953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115年3月2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抖音暱稱「忠信」、LINE暱稱「翊凱」、「翊恩」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5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50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5年4月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蝦皮理貨員,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6月26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下方照片 2 114年6月2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2頁、第31頁上方照片 3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2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7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社群軟體暱稱「忠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翊凱」、「翊恩」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A04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分析廣告,A03閱覽後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涵」向A03佯稱:可提供特殊管道購買便宜股票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6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由A04依「忠信」之指示,至上開時、地,以蓋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A03,並向其收取5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合約,當場交付A03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A04再於指定地點交付詐得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部之專員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合約書及專員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蓋有上開偽造印文之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忠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