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
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李嘉安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其擔任面交車手,即於112 年12月11日(附件附表誤載之「112 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向告訴人陸立群收取款項1 次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戴堃哲、楊凱傑(均經本院審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其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卷內未見)。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勘查」,應更正為「勘察」。
四、補充「被告李嘉安於115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李嘉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 萬元、1000萬元、1 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復新增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與未滿18歲、80歲以上之人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達100 萬5000元,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之營業信用,以及劉家維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經參合上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張(下稱本件保管單),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保管單上各該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64號被 告 李嘉安
戴堃哲
楊凱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戴堃哲、楊凱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傳送「潤盈」投資APP網址連結予陸立群,並接續以暱稱「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向陸立群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需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使陸立群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李嘉安、戴堃哲、楊凱傑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持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陸立群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交付上開保管單予陸立群收受而行使之,李嘉安、戴堃哲、楊凱傑旋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向假名「劉家維」向告訴人陸立群收取100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向假名「蔡正諺」向告訴人收取17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向假名「鄭嘉民」向告訴人收取價值500萬元之黃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被告3人並分別出示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其收取之事實。 5 被告戴堃哲、楊凱傑前往面交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3人收取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919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付遭詐騙之財物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李嘉安、楊凱傑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安、戴堃哲、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保管單3紙,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贓款流向亦已難以查緝,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取款之金額等情,建請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