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N BAN KOK(中文名:顏文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N BAN KOK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GAN BAN KOK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均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小狼」、「HK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6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6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供稱現在沒有工作,無法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上看到有工作可做),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小孩及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周家賢、洪佳琳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參考被告於前後時間對其他被害人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刑度(依提領金額、有無適用減刑等情,例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告訴人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6萬4,060元,無減刑之適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簽證之方式入境(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卻於在臺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其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GAN BAN K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GAN BAN K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GAN BAN K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GAN BAN K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GAN BAN K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GAN BAN K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42號被 告 GAN BAN KOK(中文姓名:顏文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 BAN KOK(中文姓名:顏文國,下稱顏文國)自114年7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HKD」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顏文國以每2週可獲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顏文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顏文國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顏文國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家賢、姜震宇、許炳輝、黃金德、徐涵媗、洪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7月14日起,依「小狼」、「HKD」等人指示,以每2週可獲7,000元之報酬為條件,負責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家賢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姜震宇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炳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炳輝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金德自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涵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涵媗自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佳琳自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9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附表所示被害人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小狼」、「HK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共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3萬餘元,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6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周家賢 (有提告) 114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wasd3355」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周家賢,佯稱:可至「秘約社團」投資以獲利云云 114年7月23日16時24分許 13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3日17時3分許 ⑵114年7月23日17時4分許 ⑶114年7月23日17時5分許 ⑷114年7月23日17時6分許 ⑸114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館西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2 姜震宇 (有提告) 114年7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姜震宇之大伯,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姜震宇,訛稱:有急用款項需求云云 114年7月23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3日23時4分許 ⑵114年7月23日23時5分許 ⑶114年7月23日23時13分許 ⑴與⑵: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⑶: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農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4,000元 3 許炳輝 (有提告) 114年7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許炳輝之姊夫,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許炳輝,訛稱:有急用款項需求云云 114年7月23日23時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金德 (有提告) 114年7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黃金德之親友姜玉相,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黃金德,訛稱:有急用款項需求云云 114年7月23日23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涵媗 (有提告) 114年7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徐涵媗之親友梨智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徐涵媗,訛稱:有急用款項需求云云 114年7月23日23時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洪佳琳 (有提告) 114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美嘉」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洪佳琳,佯稱:欲成功完成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金流申辦程序云云 ⑴114年7月24日0時3分許 ⑵114年7月24日0時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4日0時12分許 ⑵114年7月24日0時13分許 ⑶114年7月24日0時13分許 ⑷114年7月24日0時14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