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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潣臻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潣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潣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如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曉惠達成調解,而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巫曉惠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巫曉惠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巫曉惠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獲得款項明確(見偵卷第151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陳潣臻應給付巫曉惠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07號被 告 陳潣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潣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林振發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潣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均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1 114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育門市)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3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黄武雄 (提告)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10時24分許 14萬7,17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啓威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2時16分許 4萬8,000元 3 林振發 (未提告) 114年7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11時9分許 2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宜溱 (提告) 114年7月6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4年7月8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5 簡麗玉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巫曉惠 (提告) 114年1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黄武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謝啓威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林振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4 告訴人楊宜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麗玉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告訴人巫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