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倫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11、14行「娛樂5.0」更正為「呂樂5.0」、刪除第4、5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之記載、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lorditit2018」更正為「lordtit2018」、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⑵113年11月13日」更正為「⑵113年11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游奕聖等4人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樂5.0」、「八個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奕聖等4人雖因遭詐騙而單次或多
次匯款,再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之時、地密接,分別均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至10萬餘元不等,其犯罪所生損害均非甚鉅,均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同時期所犯相類之犯罪前科外,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五專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犯後態度整體應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入監前仍是學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之車馬費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8號被 告 李瑋倫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5.0」、「八個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瑋倫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李瑋倫隨即依「娛樂5.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李瑋倫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款項轉交「娛樂5.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游奕聖、湯翊暄、黄宣蓉、吳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依「娛樂5.0」、「八個八」等人指示,以日薪1,500元為條件,負責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款項轉交「娛樂5.0」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奕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游奕聖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湯翊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湯翊暄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黄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黄宣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俐萱自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1、附表所示被害人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娛樂5.0」、「八個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共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總計達23萬8,067元,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游奕聖 (有提告) 113年11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striyono2001」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游奕聖,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第三方支付並確認身分云云 ⑴113年11月13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⑶113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13日12時46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 ⑶113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 ⑷113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 ⑸113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⑹113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2 湯翊暄 (有提告) 113年11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orditit2018」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湯翊暄,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 8,012元 3 黄宣蓉 (有提告) 113年11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Dcard帳號「Rainforest」、自稱蝦皮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昱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黄宣蓉,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須配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3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14時2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13日15時5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⑶113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⑷113年11月13日15時7分許 ⑸113年11月13日15時8分許 ⑹113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成店 ⑴2萬元 ⑵3,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4 吳俐萱 (有提告) 113年11月1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tta Khan」、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吳俐萱,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配合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5日 17時53分許 2萬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15日18時7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18時7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欣門市 ⑴2萬元 ⑵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