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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民

TAN WEI KI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韋杰)

周安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TAN WEI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TAN WEI KIAT、周安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5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羅凱民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羅凱民構成累犯),暨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TAN WEI KIAT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7月9日入

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於在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紙,均為被告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7號

被 告 羅凱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59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AN WEI KIAT (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

亞)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月00日生)住NO. 712 BATU 36 JALAN JOHOR 82000 PONTIAN JOHOR MALAYSIA(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周安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TAN WEI KIAT、周安國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同年月18日前某時許、同年8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呂理億」、「阿杰」、「阿 mo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緲」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凱民、TAN WE

I KIAT、周安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羅凱民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TAN WEI KIAT2週可獲得6至7萬元之報酬、周安國每月可獲得6至8萬元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明蘭」結識呂政勳,向呂政勳佯稱:

加入「W諾亞-飆股」LINE群組、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呂政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如下:

㈠於113年7月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現金20萬元。羅凱民遂先依「威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各1紙,再於上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宇斌」署押1枚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宇斌」,向呂政勳收取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各1紙交付予呂政勳收受而行使之。羅凱民收款後,再依「威廉」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交予指定之「呂理億」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呂政勳、「李宇斌」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現金20萬元。TAN WEI KIAT遂先依「阿杰」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再於上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書壕」署押、蓋用「林書壕」印文各1枚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書壕」,向呂政勳收取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呂政勳收受而行使之。羅凱民收款後,再依「阿杰」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呂政勳、「林書壕」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於113年8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現金35萬元。周安國遂先依「隨風飄緲」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呂政勳收取3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呂政勳收受而行使之。周安國收款後,再依「隨風飄緲」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呂政勳、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呂政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凱民坦承依「威廉」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偽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宇斌」,向告訴人呂政勳收取20萬元,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各1紙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TAN WEI KI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TAN WEI KIAT坦承依「阿杰」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偽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書壕」,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給告訴人,「林書壕」署押、印文各1枚為其所簽、所蓋之事實。 3 被告周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安國坦承依「隨風飄緲」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偽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紙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提供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紙、「商業合作協議」1紙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並取得「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紙、「商業合作協議」1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2837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送鑑編號1-7」之指紋與被告羅凱民指紋相符;「送鑑編號5-1」之指紋與被告周安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①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被告TAN WEI KIAT取款)、113年8月1日16時18分許(被告周安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②被告TAN WEI KIAT另案遭查獲之個人及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周安國案遭查獲之個人照片1張 佐證被告TAN WEI KIAT、周安國即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凱民、TAN WEI KIAT、周安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相關證據)。被告3人、「包不同」、「威廉」、「呂理億」、「阿杰」、「阿 moon」、「隨風飄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包不同」、「威廉」、「呂理億」、「阿杰」、「阿 moon」、「隨風飄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紙,雖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紙上蓋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印文各1枚、「林書壕」署押及印文各1枚、「李宇斌」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金額 使用之假名 1 羅凱民 113年7月8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李宇斌 2 TAN WEI KIAT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林書壕 3 周安國 113年8月1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35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