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9號、第55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建康路」更正為「建一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偉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主任」、LINE暱稱「陳思晴」、「鑽
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陳語慈」、「元翔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6469號偵查卷第6頁、第50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55846號偵查卷第4頁、第79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面交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陳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收據1張,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陳秀琴)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劉辰儀)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15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王仁祥」署名、「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6469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祥」工作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46469號偵查卷第22頁上欄照片 3 113年12月18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王仁祥」署名、「元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55846號偵查卷第23頁、第55頁上欄照片 4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祥」工作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55846號偵查卷第34頁上欄手機擷圖、第55頁上欄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69號114年度偵字第55846號被 告 詹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澤於民國113年12月前不詳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晴」、「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陳語慈」、「元翔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案件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晴」、「鑽石
一號線上營業員」向陳秀琴佯稱加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一號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欲交付財物,詹偉澤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秀琴出示以「王仁祥」姓名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陳秀琴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秀琴及鑽石一號公司。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語慈」、「元
翔客服」向劉辰儀佯稱加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辰儀陷於錯誤欲交付財物,詹偉澤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劉辰儀出示以「王仁祥」姓名偽造之元翔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元翔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劉辰儀交付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辰儀及元翔公司。嗣詹偉澤取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辰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辰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鑽石一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秀琴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338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鑽石一號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秀琴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辰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元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辰儀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493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元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劉辰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陳思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並無得以證明被告有與負責施行詐術之LINE暱稱「陳思晴」、「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陳語慈」、「元翔客服」等機房人員有所接觸之證據,尚無從因被告負責詐欺犯罪行為階段中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即逕認被告對於詐欺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