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U YU KAI(中文名:邵汝佳,香港籍)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U YU KAI(中文名:邵汝佳)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SIU YU KA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㈠編號5:提領地點中「統一超商南亞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南雅門市」(見偵卷第167頁之提領紀錄)。
㈡編號6:提領時間內「24時」之記載均更正為「0時」(見偵卷第46頁之交易明細)。
㈢編號7:提領時間內「24時」之記載均更正為「0時」(見偵卷第49頁背面之交易明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本案告訴人均係遭假中獎、假買賣或假客服之方式詐騙,詐騙集團並無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故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屬贅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TEK1888 黃聰」、「法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7名告訴人,故被告應論以7罪,並分論併罰。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亦自承無法繳納犯罪所得2萬元,故本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繳交上游,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廣告中看到來台灣高薪工作就來了)、手段,7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2萬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裡還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黃暄筑及林冠廷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15年2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及參考被告另案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判決之刑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籍,因為貧窮而隻身來臺擔任底層車手,其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2萬元(見偵
卷第7頁、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在案發時即在附近公園內,把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黃聰」,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17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本案犯罪工具提款卡6張,業經被告返還「黃聰」,有其偵訊
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背面)。本院審酌提款卡已不再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非法提供,是以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6張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陸地區香港籍人士(見偵卷第168頁之個別查詢報表),揆諸上開說明,其是否應受「行政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92號被 告 SIU YU KAI (香港居民,中文名:邵汝佳)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U YU KAI(以下以中文名:邵汝佳稱之)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黃聰(香港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TEK1888 黃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號」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邵汝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並於114年6月16日自香港搭乘飛機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隨即與黃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邵汝佳復依黃聰、「法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交予黃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筑、林冠廷、林妤蕎、陳妍錚、粘佳鈴、潘偉弘、黃鑫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汝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同上 4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照片黏貼紀錄表(含ATM提領畫面)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汝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黃聰、「法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後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7名不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暄筑 (提告) 114年6月27日22時39分許 假中獎 114年6月30日16時6分許 49,99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30日16時22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114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9,061元 114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 39,000元 2 林冠廷 (提告) 114年5月6日23時52分許 假買賣 114年6月30日15時14分許 49,94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30日15時28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114年6月30日15時18分許 49,949元 114年6月30日15時29分許 39,000元 3 林妤蕎(提告) 114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 假中獎 114年6月30日15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30日15時34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114年6月30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4 陳妍錚 (提告) 114年6月30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 61,35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 114年6月30日16時26分許 38,100元 114年6月30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114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20,000元 114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 11,005元 114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南亞門市」 114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 18,005元 5 粘佳鈴(提告) 114年6月29日20時許 假中獎 114年6月30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6 潘偉弘 (提告) 114年6月30日15時55分許 假客服 114年6月30日20時4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日24時11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 114年6月30日20時43分許 49,987元 114年7月1日24時12分許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4時13分許 9,005元 7 黃鑫雯(提告) 114年6月30日18時許 假買賣 114年7月1日24時14分許 49,98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日24時17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7月1日24時26分許 49,983元 114年7月1日24時18分許 20,005元 114年7月1日24時19分許 11,005元 114年7月1日24時58分許 49,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