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渝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竭力與告訴人王秀年、陳美侖達成調解(告訴人曾婉瑜及被害人陳緣景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並已約定賠償告訴人王秀年、陳美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助理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年、陳美侖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王秀年、陳美侖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秀年、陳美侖達成調解,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王秀年、陳美侖於115年1月16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秀年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王秀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秀年)。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侖250,000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陳美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侖)。--------------------------------------------------------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07號被 告 王品渝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申辦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9月28日在抖音上看到賺錢的廣告,依廣告指示加LINE暱稱「阿賢」好友後,對方向我謊稱有在做投資,但因為每天帳戶金流會有限額,所以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供他們做投資使用,把帳戶控制權交給他們就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入職金,每天1000到2000元薪資,合作滿一個月會額外每月給我5萬,我就於113年10月中旬依「阿賢」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x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賢」,有因此獲得入職金3,000元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本案帳戶 於提供時存款餘額均所剩不多等事實。 4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阿賢」提及「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驗證通過 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後先給您3000獎勵金。辦理入職後每天大概1000到2000薪資,具體以當天行情為準,薪資半月領一次,每月總共領兩次,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賬戶 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額外月薪50000!」 2、證明被告提及「這樣會不會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冒昧請問一下,為甚麼你可們可以給這麼高薪水」、「網路上有說借帳戶會有刑責」,顯見被吿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將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銀行行員核實資訊時,謊稱本案帳戶是自己要使用,及匯款民眾是認識的朋友等事實。 4、證明被告提及「帳戶給你用半個月了,你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用這個帳戶你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4年9月26日彰城東字第1140016號函暨其附件 證明被告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得入職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附表: (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秀年 (提告) 113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2 陳美侖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3 陳緣景 (未提告) 113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 51萬8,047元 4 曾婉瑜 (提告) 113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19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