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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小陽』」更正為「LINE暱稱『阿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夢瑤』、『幣Go Market』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許夢瑤』、『陳冠延』、『幣Go Market』」。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可在『ClaytonMarkets』網站」補充為「可下載MetaTrader5 APP及在『ClaytonMarkets』網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昆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15年1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00266號函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柏宇」、「阿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黃柏宇」,然被告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以個化共犯身分,故未查獲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1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00266號函在卷可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件是跟被害人收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報酬每單薪資2,000元,但我目前沒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74、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4號被 告 蔣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昆諺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柏宇」、「小陽」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並因此可獲得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蔣昆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夢瑤」、「幣Go Market」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俊欽佯稱:可在「ClaytonMarkets」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以獲利,並透過面交方式換幣等語,致楊俊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給付10萬元,復蔣昆諺依「黃柏宇」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楊俊欽收取現金10萬元,再收取之10萬元放置在「黃柏宇」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俊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昆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將10萬元放至在「黃柏宇」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俊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ClaytonMarkets」網站操作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