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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健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附表所示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健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表編號2、4、5、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宗霖 114年4月28日10時8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4月30日 14時47分許 5萬元 2 劉晉桓 114年4月19日起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 13時16分許 6,880元 3 李坤燦 114年4月27日11時許起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 10時35分許 5,000元 4 曾金龍 114年3月21日起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 16時39分許 1萬5,000元 5 林輝煌 114年4月2日起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 11時26分許 3,000元 6 吳宜鴻 114年4月23日17時許起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 15時55分許 9,000元 7 詹勳總 114年4月22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 色情應召 114年5月1日 14時23分許 1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23號被 告 鄭健峰

住○○市○○區○○區○○路00○0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工業路,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健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辦,以及將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自稱為地下錢莊業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宗霖 114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4年4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2 劉晉桓 114年4月27日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13時16分許 6880元 3 李坤燦 114年4月28日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10時35分許 5000元 4 曾金龍 114年5月1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5月1日16時39分許 1萬5000元 5 林輝煌 114年5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5月1日11時26分許 3000元 6 吳宜鴻 114年4月23日 假交友 114年5月1日15時55分許 9000元 7 詹勳總 114年4月22日 色情應召 114年5月1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