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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至19行「假冒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補充為「假冒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林沐

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03號被 告 謝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林沐語」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承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派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沐語」結識謝麗村,向謝麗村佯稱:參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謝麗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地址詳卷)謝麗村住所前,交付現金10萬元。謝承哲遂先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謝麗村收取10萬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予謝麗村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謝麗村所交付款項之意。謝承哲復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一寸山河」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謝麗村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謝麗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麗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承哲坦承依「一寸山河」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偽稱「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告訴人謝麗村收取10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謝麗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1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之114年1月21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114年1月21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㈣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4935號鑑定書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送鑑編號3-2」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寸山河」、「林沐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寸山河」、「林沐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上蓋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