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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記載更正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財物之工作」;第22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為:「經警將自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A04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遭詐欺之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公文書影本」、「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

申請書」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A03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1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拿提款卡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1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財物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飯店櫃檯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公文書1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金

融卡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物,然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倘經告訴人申請停用、補發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向告訴人取卡而非提款之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8號被 告 A04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6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陸續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經理及警察「陳志強」,繼之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A03涉及詐騙案件,需提出金融帳戶,致A03陷於錯誤,A04再依「光頭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A03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並交付「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之不實公文書予A03,再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指定處所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3因交付上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再遭本案詐欺集團盜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共計60萬7,000元,A04則因擔任車手,而收受款項3%之報酬。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 告訴人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8504號鑑定書 證明交付予告訴人之資金監管申請書上存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資金監管申請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致告訴人遭損失達60萬7,000元,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被告亦因從事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6日 19時29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6日 19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6日 19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9時41分許 7,000元 2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1月6日 19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 19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 1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8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8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8時5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8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8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 8時59分許 3萬元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 20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6日 20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6日 20時33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