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蔓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蔓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簡蔓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日為本件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已超過新法定訂之100萬元門檻,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被告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門檻,故亦不成立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是兆豐金控的外務跟我聯絡的,每次時間地點也是他告訴我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林伯文」「蔣德進」,我沒有自稱為書記官,告訴人也沒有問我是不是簡書記官,我也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或收據等語。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本件除告訴人指述稱係自稱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助理「蔣德進」跟其連絡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助理「蔣德進」等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兆豐金控」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兩次取款犯行,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爰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頁),故本件無從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貿易業務被資遣、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如果有賠償可以判輕一點,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以及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另案相比,刑度略嫌過重(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收取贓款5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擔任車手收取贓款50萬元,經減刑為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已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量好,請
本院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其在本案又造成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且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在112年間即有犯幫助洗錢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據此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未獲報酬(見
偵卷第6頁、第28頁背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3號被 告 簡蔓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蔓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伯文」檢察官、「兆豐金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簡蔓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簡蔓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繼之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伯文」檢察官聯繫陳雪,佯稱因陳雪涉嫌刑事案件,需提出現金予「簡書記官」公證,致陳雪陷於錯誤,簡蔓珊再依「兆豐金控外務」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向陳雪收受80萬元、80萬元,並均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所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兩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中,其中一次,係將款項帶到附近停車場放置在車尾巴的輪胎下面之事實。 2、否認犯罪,經檢察官當庭解釋詐欺案件主觀構成要件,仍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所得,我不認罪。 ㈡ 告訴人陳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0726號函文檢附之告訴人對話紀錄暨其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有向告訴人佯稱會由「簡書記官」與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簡蔓珊於本案起訴前,已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故本案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簡蔓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具體求刑: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致告訴人遭損失達160萬元,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