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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愉

洪冠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49號、第5984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佩愉、洪冠勛自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开淡漠」、「江泰忠」、「凱」(即「楊智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佩愉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洪冠勛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日5,000元之報酬(洪冠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陳佩愉、洪冠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起,以LINE暱稱「花开淡漠」向陳琬甄佯稱:

可協助投資貴金屬,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等語,致陳琬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佩愉、洪冠勛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江泰忠」、「凱」成員,透過LINE指示,先由陳佩愉至超商,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華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臺灣銀行專員陳佩愉工作證」(下分稱本案收據、工作證),復於114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公園,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工作證,與陳琬甄見面而行使之,並向陳琬甄收取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銀行、陳琬甄。陳佩愉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冠勛,以此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佩愉、洪冠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琬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琬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佩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冠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佩愉、洪冠勛與「花開淡漠」、「江泰忠」、「凱」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部分,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陳佩愉部分:

查被告陳佩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供述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58449號卷第8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洪冠勛部分:

查被告洪冠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綜上,堪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亦附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有詐欺案件經偵審在案等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情形、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又渠等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分別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各自所陳最高學歷、職業、月收入、是否撫養家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之態度、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未扣案,屬被告陳佩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佩愉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業如上述,此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繳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洪冠勛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同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贓款60萬元,業經被告2人收取並如數層轉予其他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冠勛本案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情。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被告洪冠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10528號等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被告係透過「楊智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4年9月16日與面交詐欺款項車手即本案被告陳佩愉分工搭配而擔任收水工作,經觀諸前案與本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及詐欺取款時間相近、均擔任收水職務,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其前案已於114年12月4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114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4年12月2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4日新北檢永閏114偵58449字第1149168812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1 華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 2 臺灣銀行專員陳佩愉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