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懷文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懷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8號卷【下稱院卷】第99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景達」、「軒皓」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因被告本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其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本案告訴人陳沛瑜(原名陳憶雯)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外,嗣後又於114年8月5日涉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550萬元經起訴(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882號等起訴書),且另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淺,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76萬元款項,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且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先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第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匯款單(以上見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語言中心客服人員、月薪3萬5仟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款項即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告另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如前所述,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其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76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57111號 卷第11頁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11號被 告 張懷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文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景達」、「軒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張懷文擔任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前某時,向陳沛瑜(原名:陳憶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陳沛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9日20時14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前往新北新莊區幸福路763號1樓星巴克外與張懷文碰面,張懷文並配戴偽造之IWC工作證,收取陳沛瑜交付之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IWC加值收款憑證1紙給陳沛瑜,張懷文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工作證、IWC家至收款憑證照片、達人特星合作契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且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