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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宏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200元,未達新法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與少年范○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可達鴨」、「阳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241號起訴,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中判決有罪,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南檢114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下稱南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少年范○翔於113年12月17日使用本案車輛到場收款,距被告1

13年12月3日承租車輛,時間相距2週(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租賃契約書)。少年范○翔亦陳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作案車輛的承租人是誰等語(見警卷第23頁),難認被告知悉少年參與犯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犯

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9號收據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工作賺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車供車手開車取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錢,經Instagram網友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獲取報酬已繳交法院,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與父母從事玻璃工、家裡還有祖父母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參與調解(見本院115年2月10日刑事報到明細、同年3月24日調解室報到明細),及本件告訴人損失33萬200元,起訴書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比,略嫌過重(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2號,詐騙金額33萬4,000元,未遂,經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詐騙金額60萬元,經減刑,處有期徒刑10月;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詐騙金額350萬元,經減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甫滿18歲,顯無經濟能力,在本案僅負責租車,報酬3,000元又已繳交法院,應認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併科罰金。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甫滿18歲,缺乏社會歷練,不諳世事,又

患有情緒行為障礙,認知能力低於常人,因而遭網友誘騙加入詐欺集團,其本為分攤家計,協助照顧失智及身障的祖父母,急於尋覓工作,因而受騙,應可憫恕,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115年1月22日刑事準備程序暨聲請調解狀及所附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資格證明書、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被告犯案多次,足證其非偶發犯罪,涉案程度不低,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其原諒,實無可堪憫恕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處以加重詐欺罪最低刑度1年應屬罰當其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

⒈本件作案用租賃小客車,係案外人鴻蒲租賃有限公司合法出

租給被告(見警卷第73頁背面租賃契約書),本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被告依法繳納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欺贓款33萬200元係由少年范○翔收取,再轉交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難謂被告之洗錢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可達鴨」、「阳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分別進行承租作案用車輛、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與「可達鴨」、「阳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A04先於不詳時間領取工作手機以接收「可達鴨」指示,於113年12月3日2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至113年12月24日,下稱本案車輛),旋將本案車輛停放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堤外平面停車場,留置車鑰匙於車內,拍照停車格號碼、車牌號碼回傳「可達鴨」,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移交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三)少年范○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移送)擔任第一線車手,經上層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駕車到場,向A03收款,再前往指定定點移轉款項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A04經「阳春」指示,於指定時、地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A03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①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③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虛擬貨幣詐欺話術,收取工作機,依指示租車作為犯案工具等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范○翔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A03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4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行車軌跡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6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41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可達鴨」、「阳春」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分擔承租作案用車輛、車手、收水等工作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少年范○翔使用本案車輛到場收款時間,距被告契約承租車輛時間相距近2週,少年范○翔陳稱不認識被告,不知作案車輛何人承租等語明確,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參與犯罪,併予說明。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參與詐欺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佯稱加入群組於「捷訊科技」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7日16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天鵝湖公園停車場 330,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