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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羅凱民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鄭楠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I CHIN、鄭楠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7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7月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7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6月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7月5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7月18日」。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0至11行「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第10至11行「前往某百貨公司廁所,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將款項放置在某百貨公司廁所內」。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I CHI

N、鄭楠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安本提出投資APP畫面及LINE暱稱『陳瑞庭』、『許依瀞』頭貼之翻拍照片共3張」。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

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

凱民、TAN WEI CHI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鄭楠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鄭楠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TAN WEI CH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5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5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5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㈢被告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光輝歲月」、「一寸山河」、

「威廉」、「包不同」、「kylee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I CHIN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I CHIN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鄭楠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

I CHIN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WEICHI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7月18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3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22日、113

年7月30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0日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張,分別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鄭楠星向告訴人出示之偽

造馥諾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亦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I CHIN均供稱未收

到報酬(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鄭楠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300萬元、200萬元、96萬元、282萬元、65萬元,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5人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㈡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㈢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㈣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㈤ 鄭楠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 告 謝肇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黃秉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羅凱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鄭楠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黃秉簾自113年7月8日前某日起、羅凱民自113年7月3日前某日起、TAN WEI CHIN自113年7月5日前某日起,鄭楠星自113年7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一寸山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廉」、「包不同」、「kylee wong」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肇銘、黃秉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提起公訴;羅凱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公訴;TAN WEI CHIN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提起公訴;鄭楠星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謝肇銘約定無償從事、黃秉簾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羅凱民、T

AN WEI CHIN均約定以此報酬抵償債務、鄭楠星約定每單取得1萬元報酬。

二、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TAN WEI CHIN、鄭楠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適陳安本瀏覽上開訊息,點擊貼文所附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陳瑞庭」、「許依瀞」向陳安本佯稱:將現金存入其等提供之「馥諾」APP內,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安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如下:

㈠約定於113年7月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

)陳安本住處內,交付現金300萬元。謝肇銘遂先依「光輝歲月」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含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安本,向陳安本收取3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陳安本收受而行使之。謝肇銘收款後,再依「光輝歲月」指示,前往附近公園停車場,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安本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約定於113年7月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

)陳安本住處內,交付現金200萬元。黃秉簾遂先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含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安本,向陳安本收取2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陳安本收受而行使之。黃秉簾收款後,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安本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

卷)陳安本住處內,交付現金96萬元。羅凱民遂先依「威廉」、「包不同」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含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宇斌」署押1枚,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李宇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安本,向陳安本收取96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陳安本收受而行使之。羅凱民收款後,再依「威廉」、「包不同」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內廁所,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安本、李宇斌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

卷)陳安本住處內,交付現金282萬元。TAN WEI CHIN遂先依「kylee wong」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莊智翔」署押1枚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莊智翔」,向陳安本收取282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陳安本收受而行使之。TAN WEI

CHIN收款後,再依「kylee wong」指示,前往某百貨公司廁所,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安本、莊智翔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㈤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

卷)陳安本住處內,交付現金65萬元。鄭楠星遂先依「光輝歲月」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含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安本,向陳安本收取6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陳安本收受而行使之。鄭楠星收款後,再依「光輝歲月」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安本、莊智翔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安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對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安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肇銘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秉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秉簾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凱民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96萬元現金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TAN WEI CH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TAN WEI CHIN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82萬元現金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鄭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楠星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現金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安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現金與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現金與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7日13時40分至13時4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由被告謝肇銘、黃秉簾、TAN WEI CHIN、鄭楠星所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⒉告訴人提供其所拍攝,取款之人於取款之際拍攝之照片共5張 ⒊告訴人提供被告羅凱民交付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1張 ⒋被告謝肇銘、羅凱民、TAN WEI CHIN、鄭楠星本人照片、被告黃秉簾身分證件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後,被告5人依指示,於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時、地,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鄭楠星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被告5人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分別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105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送鑑編號2-2」之指紋與被告黃秉簾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肇銘、黃秉簾、羅凱民、鄭楠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TAN WEI CH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光輝歲月」、「一寸山河」、「威廉」、「包不同」、「kylee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被告5人各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4紙、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均已由被告5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4張,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印文、「馥諾投資」之印文各1枚及「李宇斌」、「莊智翔」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