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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LENGDEE AEKKAPHOP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LENGDEE AEKKAPHOP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下方「【參照114年度偵字第1648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均補充:「(均含提款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慎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蔡秉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詐欺網站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昆証提出之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被告PLENGDEE AEKKAPHOP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6、8、9所示時

間數次詐欺告訴人劉哲佑、蔡秉丞、陳昆証、張建維匯款,及被告分次提領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9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9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9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9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學生、需扶養在泰國之外祖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已取得每日泰銖3,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418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泰銖2萬1,000元【計算式:泰銖3,000元X7日=2萬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

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見偵卷第321頁),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尚另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告訴人劉哲佑)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被害人陳信翰)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被害人陳瑞暘)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告訴人陳慎綸)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告訴人曾建富)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告訴人蔡秉丞)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告訴人錢文昌)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告訴人陳昆証)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告訴人張建維)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80號被 告 PLENGDEE AEKKAPHOP(泰國籍)

男 21歲(民國93年【西元2004年】

11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ENGDEE AEKKAPHOP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nne~」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得泰銖3,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PLENGDEE AEKKAPHOP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嗣PLENGDEE AEKKAPHOP依該集團某成員交付附表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1所示劉哲佑、陳慎綸、曾建富、蔡秉丞、錢文昌、陳昆証、張建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參照114年度偵字第16480號】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PLENGDEE AEKKAPHO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PLENGDEE AEKKAPHOPTELEGRAM暱稱「Lisanne~」指使於附表2所示時、地,持附表2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哲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哲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哲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慎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慎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慎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告訴人曾建富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建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秉丞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秉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錢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付款明細、告訴人錢文昌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錢文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昆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昆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昆証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張建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建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 被害人陳信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被害人陳瑞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陳瑞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附表2所示開時、地持附表2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告訴人劉哲佑、陳慎綸、曾建富、蔡秉丞、錢文昌、陳昆証、張建維、被害人陳信翰、陳瑞暘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其每日報酬為泰銖3,000元(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被告共提領7日(即114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6日),所得報酬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劉哲佑 (有提告) 於114年6月12日20時4分起,以LINE暱稱「娟娟」向劉哲佑佯稱:如要與女孩約會需匯款等語,致劉哲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3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5 ,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信翰 (未提告) 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TELEGRAM暱稱「小雅」向陳信翰佯稱:如要與女孩約會需匯款等語,致陳信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6日13時1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瑞暘(未提告) 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TWITTER不詳暱稱向陳瑞暘佯稱:可投資傭金有複利可賺等語,致陳瑞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7日14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慎綸 (有提告) 於114年7月15日起,以FACEBOOK暱稱「薇微」向陳慎綸佯稱:要認識其他人,要激活數據需匯款等語,致陳慎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7日14時3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建富(有提告) 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珍珍」、TELEGRAM暱稱「客服顧問 晴雪」向曾建富佯稱:如要色情應召需匯款等語,致曾建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6日13時11分 臨櫃匯款 18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秉丞(有提告) 於114年7月16日起,以TELEGRAM不詳暱稱向蔡秉丞佯稱:如要與女孩約會需匯款等語,致蔡秉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9日16時49分、17時5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錢文昌(有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袁祖德」冒稱錢文昌友人向錢文昌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錢文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2日19時45分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昆証 (有提告) 於114年7月19日起,以TELEGRAM暱稱「沫子」、「陳曦 開通專員」向陳昆証佯稱:可加入啪脫約會吧群組,惟加入會員需款等語,致陳昆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4日16時1分、19時47分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建維 (有提告) 於114年7月11日起,以X暱稱「菁菁」、LINE暱稱「莉莉」向張建維佯稱:如要色情應召需匯款等語,致張建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6日12時14分、12時19分、12時1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2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含本案被害人及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3時53分至13時24分 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洲店 114年7月16日14時58分、15時 20,005元、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國店 114年7月17日15時18分、15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洲店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15時2分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國店 114年7月16日15時11分至15時14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店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7時16分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峽三樹店 114年7月19日17時26分 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洲店 114年7月19日19時1分至19時2分 20,005元、20,005元、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洲店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9時54分至20時 20,005元、12,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店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114年7月24日17時6分 20,005元、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店 114年7月24日19時55分至19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國店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6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國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