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周郁翔(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公訴)」之記載補充為:「周郁翔(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第26至27行「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為:「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阿翰』於同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翰」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周郁翔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共犯「阿翰」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甲○○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工程、需扶養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周郁翔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阿翰」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他人帳戶供「阿翰」使用,與「阿翰」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共犯「阿翰」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共犯「阿翰」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2號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翰」於民國111年間介紹丙○○向他人租借或購買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丙○○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前揭帳戶交付予「阿翰」使用。復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鄭」加入周郁翔(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公訴)為好友,經確認周郁翔有資金借貸需求後,丙○○旋即推薦周郁翔租用或販賣名下金融帳戶(租用帳戶之代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賣帳戶之代價為每月9萬元),雙方遂相約於111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會面並討論租用帳戶事宜。嗣雙方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會面後,丙○○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郁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辦理體檢,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郁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周郁翔並依指示於該處申辦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及電話更改設定後,周郁翔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丙○○之前揭車輛上,交付周郁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丙○○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阿翰」。另「阿翰」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對甲○○誆稱可操作「富誠信投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甲○○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另案被告周郁翔主動聯繫伊詢問貸款事宜,其等即相約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之對價租用另案被告周郁翔之本案帳戶,嗣其等於上開時、地會面後,伊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周郁翔前往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申辦本案帳戶等,並自另案被告周郁翔處取得前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金融資料後交付予「阿翰」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幫「阿翰」時不知道這樣做會違法,客人都是自願提供帳戶,也有因此取得報酬,伊對客人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 ⑵坦承伊於111年間認識「阿翰」,「阿翰」表示係出於博奕資金出入需要,而介紹伊跟他人租借帳戶及購買帳戶,「阿翰」要伊盡量找到人租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與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起訴案件所涉詐欺集團非屬同一集團,「阿翰」亦跟該案無關;且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亦與本案無關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周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租借帳戶,並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前往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綁定帳戶,辦理完畢後,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間,遭不詳人士以前揭話術詐騙,而於111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0 台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優質薪轉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0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郁翔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雙方前揭聯繫、租借同案被告周郁翔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雖向同案被告周郁翔租借本案帳戶,卻未給付報酬之事實。 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起訴書 ⑴證明同案被告周郁翔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起,即加入吳彤、高士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控車手之工作,並於該案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其松,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租借或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收澈底矯治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