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玲
康志中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第36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志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11、1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嘉玲、康志中、簡敬忠、陳星道(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許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啊」、「阿平」、「財力」、「金財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敬忠、陳星道擔任提款車手,康志中、張嘉玲則擔任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簡敬忠或陳星道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新北市○○區000巷0號樓梯間,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康志忠或張嘉玲,康志中取得款項後再轉交張嘉玲,由張嘉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康志中、簡敬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簡敬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簡敬忠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張嘉玲、康志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簡敬忠則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嘉玲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2罪);被告康志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3、
5、7、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8罪);被告簡敬忠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
㈡被告簡敬忠如附表二編號1、3、8至12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星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嘉玲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康志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3、5、7、8、11、12所示犯行;被告簡敬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簡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嘉玲、康志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簡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簡敬忠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及收水,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敬忠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3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嘉玲於警詢時供稱:薪資是一天1,300元等語(見11
3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第214頁反面、第300頁反面),是其於113年3月6日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康志中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一天2,500至3,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074號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康志中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康志中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康志中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簡敬忠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薪水,「平啊」說扣完
我的債務後會再跟我說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第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敬忠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3人僅為提款車手或收水,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雖係被告康志中所有,然僅供
日常生活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074號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 編號11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 編號12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康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分工 1 李苗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6日13時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苗慈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因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嚴重違反社群守則,系統將對其帳號停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3時49分許/ 3萬9,985元 台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杰) 113年3月6日 ①13時54分許/ 2萬元 ②13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①車手:簡敬忠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2 林子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6日13時3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美蒂」及LINE暱稱「Apple謹」向林子如佯稱:因演唱會門票是實名制,須先傳送購買人資料並匯款,才會給門票序號云云。 113年3月6日 13時50分許/ 1萬3,600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13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忠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3 俞永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3年3月4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俞永聰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3時56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①13時58分許/ 2萬元 ②13時59分許/ 2萬元 ③14時許/ 1萬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忠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4 李尚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6日,以臉書暱稱「李宥俊」向李尚謙佯稱:欲出售IU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3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3,600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14時30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鳳郵局 ①車手:簡敬忠 ②收水:張嘉玲 5 邱起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起夏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金流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①14時15分許/ 4萬9,983元 ②14時16分許/ 4萬9,986元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敬文) 113年3月6日 ①14時20分許/ 6萬元 ②14時21分許/ 4萬元 同上 ①車手:陳星道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6 鄭巧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3年3月6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巧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手續,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 113年3月6日 14時27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①14時33分許/ 2萬元 ②14時34分許/ 7,000元 同上 ①車手:陳星道 ②收水:張嘉玲 7 王菁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3年3月6日10時58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菁茹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5時許/ 1萬5,986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15時7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①車手:陳星道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8 裘詠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3年3月6日16時28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向裘詠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因其蝦皮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 113年3月6日 17時38分許/ 14萬9,999元 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萬吉) 113年3月6日 ①17時43分許/ 6萬元 ②17時44分許/ 6萬元 ③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中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9 蔡佳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3年3月6日10時17分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蔡進學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1時59分許/ 9萬9,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①12時4分許/ 2萬元 ②12時5分許/ 2萬元 ③12時5分許/ 2萬元 ④12時6分許/ 2萬元 ⑤12時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中 ②收水:張嘉玲 10 劉華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3年3月5日,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劉華彬妻子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①12時41分許/ 2萬2,044元 ②13時4分許/ 2萬2,044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①12時43分許/ 2萬元 ②12時44分許/ 2,000元 ③13時7分許/ 2萬元 ④13時8分許/ 4,000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中 ②收水:張嘉玲 11 黃郁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3年3月6日13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郁庭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①17時54分許/ 2萬元 ②17時54分許/ 2萬元 ③17時55分許/ 9,000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中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12 鄭長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3年3月5日21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鄭長坤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驗證金流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①18時13分許/ 4萬9,988元 ②18時16分許/ 1萬2,066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①18時17分許/ 2萬元 ②18時18分許/ 2萬元 ③18時18分許/ 2萬元 ④18時19分許/ 3,000元 同上 ①車手:簡敬中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