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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恒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育典」(涉嫌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署業已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13時5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林志成科長」「165反詐騙專線陳建國偵查佐」、「林俊杰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淑禎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有臺北人頭帳戶詐騙案,須扣押名下之提款卡等財物,且指示告訴人不得公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提款卡。被告遂依「楊育典」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庄公園(嘉義市○區○○路○段00號旁的公園),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9張,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印文)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被告復依「楊育典」指示,持附表1編號1、2、6、7、9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而告訴人因名下提款卡遭大量提領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再查,本案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已於繫屬前之114年1月23日即自法務部○○○○○○○○出所,迄今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本案被告係在嘉義市東區中庄公園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上游指示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包裹丟在空地草叢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嘉義警偵卷第4、7頁),而告訴人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設在該金融機構位於嘉義之分行,附表2所示之款項亦在嘉義地區ATM遭提領,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嘉義警偵卷第15至17頁、第26至37頁),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1:

編號 銀行 提款卡帳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農會 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9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 銀行 提款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2時48分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8分 1萬3,000元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2時32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3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4分 3萬元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2時58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41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43分 2萬6,000元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3時18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 3萬元 5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4時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14時7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