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張逸輊」、第4行「莊達駿」以下均補
充「(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一㈡「掩飾隱匿」之記載均更正為「隱匿」、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去向」更正為「,陳宥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至第13行、證據清單編號4、5待證事實欄2所載「藍瑞珠」以下均補充「、林春濱」。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刑事案件繳款單(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114年贓款字第175號收據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宥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宥丞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宥丞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陳宥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宥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於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前揭補充之本院收據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是就其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為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2年10月31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82頁上欄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9號被 告 陳宥丞
張逸輊
莊達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宥丞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慧敏」、「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張逸輊亦自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莊達駿則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依依」、「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4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藍瑞珠及其配偶林春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泓勝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藍瑞珠、林春濱均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藍瑞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藍瑞珠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藍瑞珠,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藍瑞珠、林春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宥丞自112年10月17日起,依「吳慧敏」、「曾經」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陳宥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張逸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逸輊自112年10月下旬起,依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張逸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達駿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依「林依依」、「曾經」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達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藍瑞珠、林春濱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藍瑞珠、林春濱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陳宥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之事實。 7 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張逸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之事實。 8 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莊達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藍瑞珠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藍瑞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宥丞詐騙金額達60萬元,被告張逸輊詐騙金額達100萬元,被告莊達駿詐騙金額則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陳宥丞、莊達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張逸輊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陳宥丞 112年10月31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張逸輊 112年11月8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0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莊達駿 112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8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