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INE暱稱『黃靜雯』、『TBC客服專員』等人」更正為「Telegram暱稱『QOO』、『玉山』、『堂』等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113年7月間,透過LINE刊登投資股
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暐霖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翁堯恩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後,向翁堯恩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更正為「113年7月11日,邀約翁堯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黃靜雯』、『TBC客服專員TBC』向翁堯恩佯稱:可下載TRADE REPUBLIC 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預約外派人員上門辦理儲值云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翁堯恩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
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與「QOO」、「玉山」、「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本案犯行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0號被 告 陳暐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雯」、「TBC客服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暐霖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翁堯恩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後,向翁堯恩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翁堯恩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暐霖則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TRBG公司)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均蓋有TRBG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人行道,向翁堯恩自稱係「王子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造「王子偉」之簽名1枚,另將偽造之保密協議書交給翁堯恩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交給翁堯恩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BG公司、王子偉及翁堯恩。陳暐霖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翁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TRBG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向告訴人翁堯恩收取15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丟包在停車場,並獲得收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15萬元予假冒為「王子偉」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11659號鑑定書各1份 同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王子偉」之簽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TRBG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黃靜雯」、「TBC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王子偉」簽名1枚及「TRBG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