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6時18分」更正為「15時26分」;編號3詐騙時間欄「10時53分圍」更正為「10時53分許」;編號5詐騙時間欄「14時」更正為「15時7分」;編號6詐騙時間欄「10時32分圍」更正為「10時3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立潔提出之存摺封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
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孟倢新臺幣(下同)9萬7,473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35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許孟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孟倢)。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佩伶2萬7,485元,自11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餘款9,985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3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佩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佩伶)。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卜鉅程1萬7,487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卜鉅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卜鉅程)。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立潔2萬7,485元,自11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餘款9,985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3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立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立潔)。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 告 林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委託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寄至指定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林秀玲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悉受騙。
二、案經許孟倢、陳佩伶、卜鉅程、黃立潔、葉佳琪、張順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很少在使用,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是為貸款依對方要求申辦的,伊在抖音見貸款300萬元之廣告,伊去按讚,對方就找到伊,留言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原本說不要,約於半個月後又問伊是否要貸款,對方自稱是代辦「蔡經理」,伊等加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向郵局貸款,伊說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可以,說可以貸給伊300萬元,伊說只要10萬元,對方說可以申辦,要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伊傳證件照片給其,「蔡經理」又問伊有無銀行帳戶,說要存核貸款項,說可核貸100萬元,要3張提款卡,伊說只要10萬元就好,對方說好,說2張提款卡就夠,說最近在抓洗錢,要分開存不同帳戶,「蔡經理」又說要扣百分之2手續費,從核貸款項去扣,要伊提供提款卡,對方又要伊辦月租費電話卡2張,伊不知用途,伊有去台灣大哥大申辦2張,伊也是拿去統一超商寄,不是跟提款卡一同寄出,對方要伊等通知,說錢存進去後,先不要用領,等其扣百分之2手續費後,再通知伊,伊後來接到遠東商業銀行人員電話詢伊為何分次領款,伊說是貸款關係,伊有去刷本子,看到存入15萬元,又被領到剩2萬元,後來2萬元也領走了。後來蔡經理封鎖伊,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 2 告訴人許孟倢、陳佩伶、卜鉅程、黃立潔、葉佳琪、張順菖及被害人蕭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孟倢、陳佩伶、卜鉅程、黃立潔、葉佳琪、張順菖及被害人蕭琳潔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孟倢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22至23頁) 證明告訴人許孟倢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轉帳明細(參卷第40頁) 證明告訴人陳佩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卜鉅程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51之1至53頁) 證明告訴人卜鉅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蕭琳潔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59至59頁背面) 證明被害人蕭琳潔於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 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立潔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67至70頁) 證明告訴人黃立潔於附表編號5所 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 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葉佳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76至103頁、108頁) 證明告訴人葉佳琪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 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順菖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15、115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張順菖於附表編號7所 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 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3、14頁)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5、16頁) 證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秀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蔡先生」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且存放核貸款項並無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對方,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亦無提供2個帳戶之必要,對方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許孟倢(提告) 113年11月9日13時許 假買賣 (1)113年11月9日13時51分許 (2)113年11月9日13時53分許 (1)4萬 9986元 (2)4萬 9987元 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佩伶(提告) 113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 假買賣 113年11月9 日14時11分許 2萬9985 元 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卜鉅程(提告) 113年11月9日10時53分圍 假中獎 113年11月9日14時26分許 1萬9987元 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琳潔(未提告) 113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 假買賣 113年11月9日14時27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立潔(提告) 113年10月31日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11月9日14時31分許 2萬9985 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佳琪(提告) 113年11月9日10時32分圍 假買賣 113年11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3985 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順菖(提告) 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11月9日14時52分許 4031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