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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銀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幫助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

000000號帳戶」、末8行「共同基於」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末2行「掩飾、」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銀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馬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民國113年11月13日林口字第1138103916號函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林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㈢被告與「廖曉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惠娟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輕信他人話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嗣並分擔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另依被告戶籍資料所示,其自幼雙親離異由父監護,幼齡又遭逢父親早逝、母親經裁判停止親權,孤苦無依之成長背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並無家人扶持照顧,及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勇於面對,承擔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其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林銀熙應給付馬惠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20號被 告 林銀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曉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惠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馬惠娟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蔡佳峻(另為警偵辦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1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匯轉7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久即遭「廖曉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馬惠娟復受相同詐術欺騙,於112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蔡佳峻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43分許,遭匯轉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銀熙即提升其犯意,與「廖曉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廖曉芯」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5,000元,再於同日13、14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全數交予「廖曉芯」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馬惠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馬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嗣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分別經轉出141萬元及臨櫃提領50萬5,000元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147號函暨現金提領傳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5,000元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銀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林銀熙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密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提領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因被害人同一,幫助犯部分為提升後之正犯高度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