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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羽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浩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補充為「告訴人陳瑩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江翊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江秀娟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士博提出之轉帳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浩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4位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雖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年,符合宣告緩刑條件之一,但其於114年間,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幫助詐得款項高達125萬元,被告雖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以調解之賠償金,相較於本案受騙被害人損害金額,所佔比例仍低,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江秀娟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秀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蘇士博9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士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應給付楊家俊7萬2000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家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被告應給付温孟山7萬2000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温孟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 告 廖浩羽 男(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羽可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葉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沒在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才認識LINE暱稱「葉少龍」之人,對方透過LINE與我聯絡,表示有可以不用還款的方案,但是必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由專人代辦操作基金之用,我因為相信對方,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是被對方騙的,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的意思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廖浩羽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要向對方申辦貸款,且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操作基金之用,即毋庸還錢置辯,惟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由專人代辦操作基金,就可以不用清償貸款等語,此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對方表示「還款方式2:可以選擇無需還款,但會影響您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 3年期限后您所在香港信用分會自動恢復(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均為合法操作)香港線上貸款是屬於銀行合作商信貸平臺,通過我們公司技術通道給您達到百分百撥款,優質保障下是需要付出手續費的。香港信貸是我們公司有專業的技術和管道不需要你支付任何費用都由公司墊付順利撥款後才從你貸款部分扣除」、「你去約綁要說自己帳戶、要自己用」,被告表示「這樣子帳戶不會有後續問題吧」、「不會叫我寄什麼存摺或提款卡之類吧」、「我是不會把卡拿出去的會怕」、「行員一直問我,這個虛擬帳號是不是對的」、「你不會害我吧」等情,可知被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免除清償貸款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瑩楹 (提告) 113年6月11日/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16時0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7日16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2 江翊宸 (提告) 113年7月5日/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5時42分許 70萬元 3 江秀娟 (提告) 113年7月17日/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4 楊家俊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9時34分許 3萬元 5 蘇士博 (提告) 113年8月12日/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5萬元 6 温孟山 (提告) 113年8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