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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晉

韓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品謙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劉名晉、韓泓志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7另補充證據「及該等契約照片17張」,編號8、9之證據份數均更正為「3份」,證據另補充「被告劉名晉、韓泓志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36149820號鑑定書(證明告訴人所提供契約上編號6-1至6-4、8-1之指紋經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韓泓志指紋卡之右、左拇指指紋相符)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晉、韓泓志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是被告2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W」、「宋曉天」、「C哥」、「qqpp1750000000oud.com」、「羅美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2人供述本案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然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其等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等均另有詐欺等犯行經偵審、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有無需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5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各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350萬元、1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均經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名晉、韓泓志分別於113年8月初、6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哥」、綽號「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文」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下稱A、B、C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乙節,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另涉詐欺等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

⒈被告劉名晉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案件,係於113年8月初加入「宋曉天」、「W」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8月初加入「W」、「宋曉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⒉被告韓泓志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案件,係於113年6月5日加入「宋曉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6月初加入「宋曉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⒊觀諸被告2人各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時間相近、均擔

任取款車手職務,堪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各應均為同一,而其等上述另案並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114年度審訴字第6號案件(被告劉名晉)、於113年8月6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113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被告韓泓志),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4年3月18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57590字第1149031492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各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各已為上述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均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90號被 告 劉名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品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晉、謝品謙、韓泓志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7月底、6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哥」、綽號「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文」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下稱

A、B、C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美文」於113年7月11日與連寶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安誠國際APP」,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做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連寶玉陷於錯誤,而與「羅美文」約定購買虛擬貨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劉名晉、謝品謙、韓泓志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劉名晉、謝品謙、韓泓志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別獲得報酬為:「宋曉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日最後一單自行抽取之1萬元、「宋曉天」交付之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連寶玉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涉犯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 2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涉犯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 4 告訴人連寶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3人見面及交付款項等事實。 5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2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騙而購買虛擬貨幣隨後依指示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與「幣達幣所」、「安誠客服」、「羅美文」之對話紀錄1份、安誠國際手機應用程式截圖畫面1份 佐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事實。 7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份 佐證被告劉名晉、韓泓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契約1份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3人分別駕駛車輛至面交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W」、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哥」、綽號「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文」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8月1日9時40分至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汽車停車格 100萬元 謝品謙 2 113年8月7日9時40分至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汽車停車格 350萬元 劉名晉 3 113年8月9日15時20分至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汽車停車格 100萬元 韓泓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