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2號原 告 游佩蓁被 告 鍾佩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6日准予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