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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管收人 徐敏達訴訟代理人 張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管收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未經合法裁定,即遭管收於臺北看守所,乃依法聲請提審,懇請法院將聲請人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别定有明文。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收票以觀,聲請人係因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管收。法官簽發之管收票,即屬決定管收之書面裁定。是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故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對上揭管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不服之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此節業已附記於管收票上,尚非提審程序處理之範圍,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提審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