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靖芳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板秩字第26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25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靖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站,與客運員工有糾紛情事,經警於上揭時、地,至現場查察時,抗告人對於員警數度詢問查證其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拒絕陳述,堪認已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從臺中北上教學拯救小動物,後欲搭車回臺中,因和欣客運員工態度不佳,甚至取笑我、不屑等惡劣態度,言語爭執過程中,我從未對該員工口出恐嚇言語,因自覺並未違法,所以認沒有接受盤查義務,與員警爭執「犯罪之虞」過程中,員警甚至侮辱我「沒讀書」,後續才遭違法逮捕,當下我有與該員工及員警確認我有無口出恫嚇言語,該員工沒有回答,甚至表示沒有要提告,則我有正當理由拒絕盤查,員警還對我咆哮,我忍無可忍才咆哮回去(並無不法言語),就突然被員警鎖喉、壓制在地而遭違法逮捕,員警甚至在垃圾桶找到我用來灌食小動物的軟管跟針筒,而誤會我施用毒品,導致客運員工趁勢對我提告,整起案件根本是大烏龍,請調閱完整的員警密錄器以釐清真相等語。
三、經查: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所在之板橋客運站屬於公共場所乙節,
此有本院就員警「完整」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而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抗告人從有上下車的大門進來,同仁見狀告知該大門不能進出,後繞了一圈回來到櫃檯詢問有沒有到臺中的客運,因末班車已開走,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嫌同仁態度不佳並大聲嚷嚷,我就從辦公室出來確認怎麼了,抗告人也覺得我態度很差,對話過程中,同事就幫忙報警,抗告人就說告不成就告我們誣告,後面抗告人還說「晚上自己小心一點」恐嚇我們,後來抗告人自己碎碎念直到警方到場,我要對抗告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本院板秩字卷第15至17頁),再參諸本院勘驗員警「完整」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略為:抗告人於員警到場時仍在現場,經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向員警告稱抗告人本欲搭車至臺中,但因末班車已駛離板橋客運站,抗告人認和欣客運員工對之態度不佳而有言語爭執,嗣口出「等下自己出去小心一點」等語,員警即先後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身分證字號,但均遭抗告人拒絕提供,並質疑員警要求出示身分之依據,且持續與員警爭論員警職權行使等法律定義,員警已明確告知執行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仍持續與員警爭論,後抗告人更改質疑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有無提告,經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以點頭表示欲提告,員警數度表示倘不出示證件,將帶之返所查證身分,抗告人仍執意不提供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等得確認個人身分資訊,並與員警開始大聲對話、咆哮,經員警以強制力強制帶離板橋客運站等情,此有本院就員警「完整」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附卷為憑,顯見員警到場後先與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確認狀況時,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即指稱抗告人有恐嚇言語,亦表示欲提出告訴,且抗告人經員警數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身分,一再拒絕提供,經員警明確告知執法依據,仍一再與之爭論、大小聲甚或咆哮等情事,堪可認定。是以,員警依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之指稱情節,兼及抗告人與和欣客運主管陳冠豪間係因搭乘客運問題衍生糾紛,其等間原先並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之理,且抗告人面對員警確認身分之際,隨即拒絕並質疑員警而明顯露出法敵對性,據此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此所指之合理懷疑,係於員警當下依現有事證判斷,不得以嗣後有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推翻員警於當下合理懷疑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繼之,員警於上開公共場所,因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依法令抗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詢問抗告人身分證字號等必要手段以查證身分,堪認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且其查證身分所採取之手段,並未逾越所欲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更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然而,抗告人於員警數度詢問有無攜帶身分證件或提出身分證字號,欲查證其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遭抗告人拒絕之,態度明顯不配合,致警無法當場查證抗告人之身分等情,亦如前所述,顯然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行為。抗告人徒憑主觀意見,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經員警數度以詢問方式欲查證其身分並請其出示
身分證件,皆遭抗告人拒絕之,態度明顯不配合,因員警無法當場查證抗告人之身分,明確表明如仍執意不提供,將帶同抗告人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抗告人仍拒不提供一再質疑員警執法依據,並有情緒激動、咆哮等舉動,員警遂對抗告人施加強制力以帶同抗告人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如前,則員警於抗告人拒不提供身分以查證、又拒絕配合員警返所,並經員警告知如不配合將施以強制力,抗告人仍拒不配合,員警方行使強制力帶離,是員警之執法手段合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侵犯抗告人人身自由等情,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有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㈤又原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無明顯失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況(罰金最重可處12,000元,原處分僅裁處3,000元,核屬低度之裁罰),復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政處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抗告人裁處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