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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板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政緯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板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下均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你什麼東西」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言語爭執,當時因個人情緒表達不滿,而陳述「你什麼東西」等語,該句話未帶有人身威脅或強烈侮辱性質,亦未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現場秩序並未因此混亂,上開言語雖然不妥,但屬情緒性發言,尚不至達「不當言詞或行為」程度,原審裁定顯然過苛,且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抗告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稱:你什麼東西等語,然矢口否認該陳述為顯然不當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00時41分許,駕駛牌照遭註銷之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內遭員警攔查,但因抗告人係無駕駛執照,故拒檢逃逸,其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為板橋分局信義所員警攔停,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開立通知單時,抗告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稱:「你什麼東西」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板秩卷第1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現場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板秩卷第19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與員警發生言語爭執,方

陳述該情緒性發言,且該語句未帶有人身威脅、或強烈侮辱性質,未妨害員警職務執行,混亂現場秩序云云,然抗告人係無照駕駛違規在先,並有拒檢逃逸之情事,為警攔停後,本應配合警方盤查與舉發違規事件,惟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見板秩卷第19頁),抗告人遭攔停後,員警開舉發單期間,為將權利告知並完成開單作業,即數度要求抗告人不要離去,抗告人卻回應以「我走關你什麼事?」、「為什麼(不能走)?我有報給你啊!」、「我拒簽!憑什麼要聽你講完?到底憑什麼?」、「我拒檢逃逸怎麼樣!你開我單就開我單啊,憑什麼要聽你講完!」、「你什麼東西」等語(見板秩卷第19頁),顯見抗告人陳述「你什麼東西」一語前,即已拒絕配合警方完成開單作業,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復再綜觀抗告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堪認其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挑釁、貶抑之意,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抗告人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當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洽。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