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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板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亞麗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板秩字第66號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3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亞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3月3日及3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燃放鞭炮後離去,造成區公所門口吸水地墊燒燬,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抗告狀」所載。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有一名長髮女子分別於114年2月20日、3月3日及3月18日20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燃放鞭炮後離去,於3月18日燃放鞭炮之行為並造成區公所門口吸水地墊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區公所職員證述明確(見板秩卷第11至12頁),並有114年2月20日、3月18日中和區公所前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板秩卷第17至18頁、板秩抗卷第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114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圖(見附圖1、2)

中所攝得該女子之身型、頭髮長度(長度均及腰)、包包款式,與114年2月20日、3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燃放鞭炮之人特徵(見附圖3至5)均相符,有114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板秩卷第18至19頁、板秩抗卷第31至34、39至45頁),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於114年2月20日、3月18日燃放鞭炮之人。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案查獲經過,該局函覆結果略以:員警沿途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該女子係自其住處出門,經比對身分後,認抗告人涉有嫌疑,經發通知書釐清案情,惟抗告人並未到案一情,有職務報告(見板秩抗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送達證書(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戶籍地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當時亦無在監或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板秩抗卷第3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板秩抗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已合法通知抗告人,復參以員警所調得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拍攝地點係「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往員山路148巷全景」,在抗告人之戶籍址附近,堪認本案行為人確係抗告人無誤,故抗告人辯稱係遭他人惡整,且本件未經其到案確認云云,實難採信。

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大門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場

所,而抗告人隨意在該處燃放鞭炮,於114年3月18日燃放鞭炮之行為更致使區公所大門門口之吸水地墊燒燬,雖未引發火災,然若稍有不慎或些許疏失,零星火苗即可能隨風飄散而引發火災事故,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