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楊育書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板秩字第183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7658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育書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楊育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撥打行動電話滋擾被害人莊翔宇(下稱莊翔宇),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莊翔宇,乃因莊翔宇涉嫌肇事逃逸,為協商處理交通事故及保險理賠事宜,為確認莊翔宇身分及所在地而撥打電話,目的正當且屬必要聯絡行為,非出於滋擾或騷擾之意,且抗告人通話次數亦非頻繁,更無辱罵、威脅行為,難認具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原裁定依莊翔宇單方面指述與通話紀錄截圖,遽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意即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規定,此觀諸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法益應為「特定場所或公眾皆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安寧權利,並非個別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又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認與莊翔宇間有交通事故,遂於114年8月23日至同
年月24日,陸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翔宇之行動電話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莊翔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莊翔宇之電話紀錄截圖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情感不受傷害。莊翔宇縱因抗告人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之行為感到不快,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非何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受到侵害,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㈡再者,抗告人與莊翔宇間確因車輛毀損案件衍生民事賠償糾
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抗告人因莊翔宇拒不接聽其電話,而持續撥打莊翔宇電話,此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莊翔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則抗告人多次撥打莊翔宇之個人行動電話,係欲與莊翔宇之個人聯繫,對象均係針對莊翔宇「個人」,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滋擾「莊翔宇個人以外之其他住戶」之故意。況莊翔宇於警詢時陳稱:後續我聯繫保險公司,確認可以理賠,傳了封簡訊給對方,就再也沒有接過電話了等語,顯見抗告人確係因聯繫民事賠償事宜而頻繁聯繫莊翔宇,亦難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抗告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