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3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9日)及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3日、12月3日、11月7日)分別另幫助犯洗錢、竊盜等罪,經本院
(一)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4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二)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三)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及(四)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於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定,只要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苟有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致生有將屆緩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告規制之空窗期,尚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排除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至為灼然。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哲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案均已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以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罰金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
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竊盜罪,與前案之法益侵害類型,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 判決確定日期 1 111年9月29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4年7月19日 2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竊盜罪 拘役35日 114年4月1日 3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竊盜罪 罰金5,000元 114年5月27日 4 113年12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竊盜罪 拘役15日 11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