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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5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許振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中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茲因受刑人於114年4至5月間,多次與他人(包含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且持續拍攝性影像,甚至脅迫他人未依指示即加以散布性影像,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間、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8日,另涉犯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前案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受

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1月26日始屆滿,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類,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後案顯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