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士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趙士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居住於戶籍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3次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命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8號窗口報到,而均未於指定之期日即113年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26日按時報到;惟新北市於113年10月31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列印資料可證,且第2次指定之報到期日雖為113年1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卻於113年11月12日始寄存,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可證,故前述第2次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依法既須經10日始發生效力,自未及於該報到命令指定之113年11月21日前生送達效力,而未合法送達。則受刑人僅1次合法傳喚未到,尚難謂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