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桀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8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康桀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桀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號執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曾經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獲准許,惟於履行期間屆至,履行時數仍為0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後,先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再延長至114年3月22日,然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即113年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文等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又觀諸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所提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其上載明「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等語,而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勞務之原因均與工作相關,其請求延長期限4個月、3個月,自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狀況,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受刑人自檢察官通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時起,迄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止(即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近1年1個月的期間,不僅未出席勤前說明會,更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都未履行,顯難認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三)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固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訊問時陳稱:我的祖母失智,多次去醫院門診,復於113年5月間因白內障動手術,必須由我陪同祖母就醫並照顧其三餐等語,並提出其祖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及手術紀錄為佐證,然被告2次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均非「照顧祖母」,顯見「照顧祖母」一事,並非受刑人所認影響其能否履行義務勞務之重要因素。況受刑人尚有父親、叔叔、妹妹等家人,如受刑人確有履行義務勞務意願,大可在履行時間商請家人暫代照料祖母之責,客觀條件上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
(三)另參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料表可施作日期欄勾選星期三、星期六、星期日,佐以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前本有6個月之履行期間,其僅需每週抽空3至4小時,即可順利於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其工作影響非鉅,然受刑人捨此不為,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情況下,2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以拖待變之心態昭然若揭,堪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或約定之可能性。
(四)綜上,受刑人既明知其所受緩刑宣告附有條件,且履行期間已延長過2次,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都未履行,實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