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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4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有明文。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3罪),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指定150小時義務

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到案執行,已知悉義務勞務150小時須於114年2月21日前完成,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參加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表示計畫每週固定前往履行,預定自112年5月16日開始履行,履行時間均為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每次履行3小時,每月履行至少履行3次,可於113年5月17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有執行筆錄、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僅於112年6月14日履行3小時、112年12月18日履行4小時、112年12月29日履行2小時、113年1月30日履行3小時,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受刑人顯然未依所排定之行程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5日接獲內容為「台端未依規定應至本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遵守事項,茲予以告誡乙次,請立即向本署指定之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行…」之告誡書,且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應於指定期限向指定機構報到而置之不理,有義務勞務告誡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乙○○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41682號函、112年12月19日乙○○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113年4月3日乙○○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113年5月14日乙○○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113年8月28日乙○○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附卷可按,受刑人屢屢未依自行所擬計畫履行,一再經告誡及督促其履行,其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㈣受刑人原稱:因伊星期一至星期五都必須要上課,伊還要3年

才畢業,快到寒假可以履行完畢。112年暑假、113年寒假在打工,所以沒有履行等語(見撤緩341號卷第26頁)。後於本院詢其具體上課情形,則改稱其下課時間不一定,本來下午要去義務勞務,但因祖父生病要照顧祖父,才未履行義務勞務云云(見撤緩更一卷第30頁),顯見受刑人已考量斟酌自身課業或生活狀況後,始簽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計畫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期並選擇特定時間、每次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其前所辯因課業因素一節,即無可採。再受刑人前就無法依期履行義務勞務一節僅稱課業因素,未曾提及其後所謂照顧祖父一情,苟確有其事,何以之前未曾提及此事,則其所言是否屬實,甚為可疑。況受刑人一則稱因課業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復稱因照顧祖父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則前開與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衝突之二事(課業、照顧祖父),受刑人如何取捨?苟可捨棄其一成就另者,何以無法利用時間履行每次僅3小時之義務勞務?況且,若確有不可預料之事由發生以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亦應請假或請求延長、變更履行期間,此非難以理解或無法實行之事,惟受刑人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並無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或請求延長、變更履行期間之舉,甚至於屢經書面告誡、督促履行後,其應知向發函單位洽詢相關事宜,然其仍毫無反應。其前開所辯情節,僅係推諉之詞,難認信實,不足為其未依期履行義務勞務以致履行成效甚低之正當理由。再者,依受刑人所述,其利用寒、暑假期間打工賺錢,其既明知自身需履行義務勞務,且履行計畫係其自行擬定,其對履行內容知之甚詳,縱欲於假期打工,即應選擇可以履行義務勞務之工作,更遑論若受刑人需打工以致無暇履行義務勞務,則其又如何兼顧前所辯稱因照顧祖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照顧事宜。換言之,受刑人若可因打工不用照顧祖父,何以不能趁此履行義務勞務,若受刑人因照顧祖父無法分身,則顯然並無所稱打工之事,不論何者,均顯示受刑人所辯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履行之事由,相互矛盾,並非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自行所訂計畫自112年5月16日起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其延至112年6月14日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而開始履行後,不思盡力確實履行,反一再未依期履行,迄至113年8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應於指定期限向指定機構報到時,期間長達1年餘,其僅完成15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35小時未履行,僅履行10分之1,其履行效果甚差,顯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辯稱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係至114年2月21日,檢察官於113年10月間聲請撤銷緩刑時,尚有5月時間,超過所餘其應履行之135小時甚多時間,其可於履行期間期滿前履行完畢云云。然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論述如前,此即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前於長達1年餘時間,僅完成10分之1即15小時義務勞務,依其履行情形,其是否可如所述於5月期間完成135小時義務勞務一節至為可疑。況聲請人並非以受刑人無法或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一節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亦未以為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事項,受刑人所辯此節,無礙是否撤銷緩刑之認定。審酌受刑人履行之狀況,及其屢經告誡並經告知若不盡速履行義務勞務恐將撤銷緩刑之後果,其仍視若無睹,足認受刑人並未正視、珍惜其受緩刑寬典,必須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督促其行止之狀況,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