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包括抗告書補充內容)略以:受刑人黃偉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㈠113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故意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㈡113年6月29日故意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查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相似,堪認受刑人確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且經宣告緩刑後,仍於緩刑期間內3次涉犯業務侵占罪,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何悔過之意,經衡酌前後案之關聯性、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等情狀,因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雖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惟依該聲請案件進行單上之記載所示,聲請依據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執行卷第3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犯上述前案及後案一、二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案與後案一、二之犯罪型態、罪名相同,均係受刑人利用擔任被害公司(或商店)員工之機會,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侵占任職公司(或商店)之財物,且受刑人甫於113年2月20日受前案之緩刑確定,竟於3個多月後即故意再犯如後案一所示犯行,甚至於短時間內(自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之1個多月內)即連續犯3次業務侵占罪,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其漠視法規範秩序,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並非僅止於偶發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