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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康桀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康桀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號案件,通知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曾經被告聲請延長,並獲准許,惟於履行期間屆至,履行時數仍為0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至114年8月8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號案件,通知被告履行義務勞務,然被告以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先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再延長至114年3月22日,惟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2日止,未完成義務勞務(應履行80小時,實際履行0小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文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應履行期間(自113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2日止)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小時,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到庭陳稱:之前因為我開

個人公司,無法請假,且我的祖母失智,多次去醫院門診,復於113年5月間因白內障動手術,我父親無法照顧,必須由我陪同祖母就醫並照顧其三餐,現在公司業務已經有委請同學幫忙,可以請假去履行義務勞務了,我上週有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表示要履行義務勞務,但該署告知我已經聲請撤銷緩刑,就不讓我履行了;我有履行的意願,我會在收到檢察官的通知後,隨時去履行義務勞務,不會再請假等語(本院卷19-20頁),並提出其祖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及手術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21-79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劉秀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病歷、手術紀錄,其逾80歲高齡之祖母確於113年5月17日在新光醫院進行眼部手術,且分別於113年12月2月、9日、114年1月4日、11日、25日、114年2月10日、15日、114年3月15日、22日(均在被告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失智、神經腦血管科及眼科門診治療,且依被告之父親康灯財供稱:我母親劉秀蓮自112年9月20日戶籍已遷至我弟弟康政奇住處,直到目前為止,我母親都是與康政奇、被告同住在三重,我與女兒康乃文則住在蘆洲,因為我母親已經失智,不可能讓她一人去就診,通常都是被告跟康政奇陪同我母親去醫院,一人開車,一人陪伴,有時候找不到停車位,需要有一人在醫院外面顧車,另一人陪同我母親就診,平時也是被告和康政奇在照顧我母親三餐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6頁、第83-93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述其為祖母主要照顧者,因需要陪同祖母就醫及照顧祖母起居才無法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應值採信,可見被告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再者,被告已向本院承諾會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不再請假,顯見其仍有履行之意願,復觀諸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有其他犯罪行為,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惟被告嗣後如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