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祖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祖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祖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楊戴秀敏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詢,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支付分期給付中之6期後即未再給付,名下之不動產亦因買賣而轉讓他人。新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後面賠償之期數欲再與被害人討論,是新北地檢署再訂114年4月1日傳喚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報到,且經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與其聯繫。是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其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即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雖於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惟113年8月15日僅給付1萬2,000元,之後便再未給付,共僅給付合計7萬2,000元,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
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受刑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40萬元之承諾,詎其未給付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再提出其於113年9月16日給付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有該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受刑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遵期履行或有履行但未足額給付賠償金,共僅支付9萬元,即約22.5%之損害賠償,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再者,受刑人於114年3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即
表示:伊113年10月忘記支付,11月收到強制執行通知,伊的房子被假扣押,但伊有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房子已經過戶完成,目前房子好像沒有被假扣押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執聲字第998號卷內114年3月14日執行筆錄);又於114年8月8日本院訊問中表示:告訴人有再告伊毀損債權,但伊的房子是113年5月賣出,所以檢察官就做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曾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則其於賣出不動產後應有充足之還款能力,然仍未依約給付賠償。受刑人在經新北地檢署詢問後,雖稱:希望再給伊一點時間,伊想要跟告訴人談,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12萬元、10萬元,每個月最多只能賠1萬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執聲字第998號卷內114年3月14日執行筆錄),惟再次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後卻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執聲字第998號卷),是受刑人並無依調解契約給付賠償之意,縱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傳喚訊問後亦無任何給付之行為,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㈣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伊
現在每個月薪資中之1萬2,000元都被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就告訴人對受刑人強制執行事件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可見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16日自李文中律師處離職,是薪資部分僅扣押6,175元,而受刑人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回覆逾期未繳費歉難受理、售保股票價值不足1,000元、受刑人之凱基人壽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未達扣押之標準,是均無從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6日北院信113司執節字第2365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李文中律師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26日北院信113司執節字第236512號執行命令、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721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79至80、89至91頁)。顯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縱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果,確實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被告金祖鼎應給付告訴人楊戴秀敏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12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予告訴人。 二、其中10萬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給付予告訴人。 三、其中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 四、上開一、二、三之款項給付方式,若有一筆未依約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