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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佑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佑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佑誠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執保字第2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4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新北檢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4年執保字第27號案件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報到,並將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因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亦未在居所會晤本人,郵務人員遂將之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之管理員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派警查訪並囑警送達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報到之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傳票,員警查訪時亦未見受刑人,遂將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上開戶籍地址之門首及居所地址之信箱,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員警再分別於114年4月10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查訪,於現場按門鈴無回應,並觀察該戶住宅外觀明顯無人居住、於同年月13日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查訪,經訪談社區管理員,管理員稱該址為分租套房,受刑人有居住在此,常常看到受刑人出入,但不熟等語,有新北檢114年執保字第27號辦案進行單1份、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檢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子114執保27字第1149014604號函暨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0081號函暨檢還送達證書1紙及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9931號函暨檢還送達證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新北檢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子114執保27字第11490335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2682號函暨該局114年4月10日交辦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2333號函暨該局114年4月13日訪訪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執保字第27號卷)。

㈢綜上所述,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遷移,仍居住在所

陳報之居所無疑,是堪認其確經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難認其有何不能依檢察官執行命令遵期報到之事由,其迄今未接受過保護管束之執行,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堪稱重大。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