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銳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銳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林妍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而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
刑,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林妍蓁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教育課程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通知函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繳交線上法治課程學習證明,亦未到場接受實體法至教育課程,而有履行未完成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6日新北檢貞調114執護命助1字第1149005627、1149005623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紙、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後,分為114年度執護助字第5號(即依照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須知及應遵守事項第1點、第2點之規定,每月於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號(即本案法治教育課程)共2案進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我有1件保護管束案件,我也都有按時參與實體法治教育課程等語,且受刑人確實曾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6日前往土城圖書館參與團體輔導乙節,亦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手冊照片4張可證,經本院聯繫新北地檢署調股觀護人,亦表示114年度執護助字第5號受刑人確有按期報到一情,有本院114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所參與之團體輔導課程固係114年度執護助字第5號之保護管束案件,然報到地點與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號之實體法治教育課程地點相同、承辦之觀護人股別亦相同,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6日新北檢貞調114執護命助1字第1149005623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準此,自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混淆2案保護管束履行內容,致誤以為自己均已如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可能,是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顯屬有疑。
㈢另參以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於113年10月5日確定,該判決所定之履行緩刑負擔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上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之可能。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雖有不該,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