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並表示不會至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明因個人因素,決定不會至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之客觀事實存在,尚難僅以其上開陳報狀關於主觀意願之描述,即預斷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6